最新消息

Greenstone Law Firm

04 教育部新修正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已於113年3月8日施行囉!

2024/05/02鄭育庭律師撰文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舊法名稱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法規名稱實在很長),經過此次教育部大幅度修法後,新增許多重要的內容,以下參考教育部的新聞稿,整理重要內容如下:

一、配合本法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本準則名稱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修正名稱)。

二、校園危險地圖修正為校園安全地圖。(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規範實習生學校對實習場域的性騷擾防治責任。(修正條文第七條)

筆者覺得這個條文非常重要,因曾有案例是學校對於學生於實習場域發生性騷擾事件時,以「非性平法適用對象」理由拒絕調查及給予任何的協助,新增此條文除了將「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納入「教師」定義,要求學校應予以調查處理外,亦要求學校應給予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對此,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工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明定實習場域之雇主應處理實習生所提之性騷擾申訴,應予調查及採取立即有效糾正或補救措施。

四、明定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此條文區分「未成年」學生與及「成年」學生,分別例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關係界線。考量「未成年」學生心智未成熟,明定不論雙方有無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權勢不對等關係,都不得發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行為或情感關係。再者,為確保校長或教職員工行使教育職務之公正客觀,特別明定應於「事前迴避」以預防事件發生,不待事後審查始推卸責任,要求校長或教職員應嚴守分際

五、修正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長之管轄權,並增訂事件管轄學校合併或停辦後之管轄權歸屬。(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增訂事件通報方式及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情事之處置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經會議決議以檢舉形式調查處理之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此為常見的「公益檢舉」模式,參採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103361號函「涉及公益」由性平會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藉以釐清事件之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

為明確上開函文所稱「公益」判斷係指通報事件有多名疑似被害人、多名疑似行為人之定義,爰以「二人以上」為多名定義,並訂定第五款概括條款,賦予性平會裁量權限,由性平會判斷以檢舉啟動調查之必要。

八、增訂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九、增訂事件當事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依行政程序法閱卷、調查訪談方式之程序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增訂得依被害人申請或性平會評估,中止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導等關係。(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為保障被害人於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工作機會之權益,於第二款增訂被害人得向性平會申請,或由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影響,且依第三項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予以中止或迴避該關係,包括「論文指導關係」等情形。

十一、增訂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對行為人之議處過程,應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保障被害人之程序參與及陳述意見之權益,倘考績會或教評會變更性平會對於行為人懲處輕重建議(從重變輕)時,應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二、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應討論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序文及各款執行行為人各種處置措施之分工及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三、增訂「處理結果」之定義並明定「調查程序重大瑕疵」具體之參考基準及申復標的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以往就「調查程序重大瑕疵」之定義不明確,多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為論述,新法直接例示實務上常見態樣:

  1. 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2. 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3. 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4.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5. 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6. 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十四、增訂主管機關處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申復之相關運作細節與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五、增訂各學校及主管機關知悉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人員提出退休(伍)或資遣申請時之管控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