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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被惡意檢舉/申請性騷擾調查怎麼辦? (調查程序篇01)
2024/05/03 鄭育庭律師撰文
筆者曾受邀至數校(國小、中、高中、大學)擔任校園性別事件的調查委員,為數眾多的案件多數為事出有因,但仍有少部分案件屬於可能「被誤會」或「被惡意報復」的狀況,如果你是這種狀況的被申請調查人,要怎麼自保或需要準備什麼呢?
筆者就「調查程序階段」所需注意的事項,提供建議如下:
一、確認檢舉/申請調查的事由
收到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的訪談通知時,建議可以先跟承辦人致電確認事件大致上的情況,例如:檢舉/申請事由、檢舉/申請調查的時間大約為何時的事情、目前有多少人提出申請調查等等初步情況。
但在這邊筆者要特別說明的是,承辦人就案件事實負有保密的法定義務,基本上不會跟你透漏與案件有關事實(但有些承辦人會概略告知一些初步狀況),這些事實會等到你參與調查小組的訪談時,透由調查委員告知檢舉/申請調查事由,你才會知道被何人檢舉或申請調查什麼。
筆者建議就是多向承辦人問問看,若能從中得知一些與案件有關消息,能有助於你回憶,並能事前先準備好可以回應的資料或我方說詞,這樣於訪談當日可以帶過去讓調查委員知悉,自己也有心理準備大概會被調查委員詢問什麼問題。
若無法獲知任何與案件有關的消息,也沒有關係,可以自己回憶一下近期或以前是否曾經對他人講過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語,或是否曾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或肢體接觸等行為。初步篩選可能會對你提出的「人」,再思考是否與「這個人」有上述的「言語」或「行為舉止」,以及當初為何會有這樣行為的「動機」或「目的」。
以上這些因素將來都可能是訪談會議中,調查委員詢問你的問題,請事前把上述可能的情況自己思索回憶,並想清楚該如何合理說明。
二、準備證據資料
(一)與對方相關之證據資料
承上所述,當我們初步可以特定可能提出檢舉/申請的對象及事由後,接下來可以準備「與這位對象有關的證據資料」,例如:對方可能是你的同學、朋友、前任女或男友,或是某班的任教學生,這時可以先找尋之前你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或照片等等資料,用來說明你曾經跟對方的交情或關係、是否爭吵過、是否曾經接觸或相處、在何種狀況下曾經接觸或相處等等,這些資料可以用來向調查委員佐證你們之前是否具有某種程度的關係或接觸可能性。
舉例而言:
1.筆者就曾經遇過有位老師被一位已經畢業多年的學生提出性騷擾申請,主張該老師曾於某科課堂上觸摸她的腰及臀部,但經該老師翻找出多年前的任教課表,確認沒有教過該位學生該科科目,而是另一位老師教授該科目,所以認定性騷擾為「不屬實」。
2.曾經有情侶於爭吵分手後,一方向他方提出性侵害申請,但經被申請人提出當時雙方對話紀錄、照片等資料,經調查小組認定雙方當時關係仍屬情侶關係且十分親密,一方除了稱讚該次性行為以外,甚至於事後再次提出性暗示及性邀約,故認定雙方當時應為合意性交,故性侵害為「不屬實」。
(二)不在場證明或其他輔佐證據
再者,若能知道確切的檢舉/申請(事後訪談後得知也可以),可以思考當時是否有「不在場」的證明,或者是確實有這個行為舉止,但當時的「目的」及「動機」是什麼,或是事後曾經跟對方解釋這個行為舉止的原因,或者對方曾經對這個行為舉止有所回應及表是等事實,這些都能作為向調查委員說明此行為舉止之合理理由。
舉例而言:
1.曾有案例是老師被檢舉課堂上對某學生為觸摸手臂之行為,經該教師提出教室座位表及教師請假紀錄,證明該 老師於該堂上課已經請公假外出,且依照當時的教室座位表該學生位置靠近牆壁,非靠近走道位置,教師若有靠近該位置,亦不可能會發生觸碰手臂之狀況,故認定性騷擾「不屬實」。
2.曾有案例是男女處於曖昧階段(戀人未滿),一方為向他方表達愛意,於他方生日時贈送性感內衣、丁字褲,但嗣後雙方因其他因素無疾而終、不歡而散,一方嗣後被申請性騷擾,但經一方提出雙方當時對話紀錄,證明雙方於曖昧階段「經常」談及與「性」有關之話題,且他方曾經表示想要一些「很辣」、「性感」的衣服等等,當時收到禮物也是表示「蠻喜歡」,如此可證明該行為舉止的「動機」及「目的」,且證明當時並未有讓對方有「不受歡迎」之感受,未符性騷擾要件。
3.曾經有案例是學生主張教授在和她討論完論文後,邀約一起吃飯,吃飯後便開車載著學生至附近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完事後載學生返學校,但經教授提出學校鄰近的數個汽車旅館位置,並試算往返之距離及車程後,發現返校時間與學生說法有嚴重落差,認定性侵害「不屬實」。
(三)品格證據
「品格證據」指的是對於行為人或被害人平時品行好壞的證據(舉例:前科紀錄、前行為紀錄、人格特質、不良性格證據等等),筆者在這邊必須特別說明「品格證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刑事案件)法院實務上是有條件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
因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程序,並非如同刑事訴訟程序採「嚴格證明法則」,並不會一律將不具法定證據能力之證據(人證、物證)排除在外,多少還是會參考事件的事實背景,參酌雙方當事人之人格特性等間接的證據,來推論事實經過,或是當事人的說法是否屬實或可性度之高低。
因此,你若能進一步提出佐證與他方人品有關之證據彈劾他的說法之可信度,不失為一種可行的作法。筆者亦曾看過被申請調查人(教師)提供自己每次上課的教學實況錄影,證明自己上課不會隨意走動及觸摸學生,以自證清白。
舉例而言:
曾有案例是某學生家長專以檢舉/申請其他學生對其子女為性騷擾或性侵害聞名,藉故向疑似行為人及家長求償,而被申請人提出對方要求鉅額賠償始撤回申請之對話紀錄,此種類似「職業被害人」之狀況,調查委員亦可能會將此種特殊的背景事實列入考量因素之一,加以考量申請人是否有誣陷他人或偽造證據之高度可能性,為重要事實認定依據。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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