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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被惡意檢舉/申請性騷擾調查怎麼辦?(救濟程序篇02)

2024/05/04 鄭育庭律師撰文

​上回篇章,我們提到了提起「申復」的方式、後續「申復審議小組」的組成及審議重點,以及「重新調查」的可能結果,讓各位對於這個「申復程序」及「重新調查」程序有初步的認識。

接下來我們回頭詳細解說提起「申復」理由的重頭戲!

當我們準備提起「申復」時,可以以性平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兩種法定類型,其一為「原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其次為「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這兩個事由為論述,找出原調查小組程序瑕疵或調查報告內容所不足的地方,這樣就有機會獲得「重新調查」的機會,讓原先遭到不利認定的案子,敗部復活,以下筆者分點進行解說:

一、「原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若要提出這個事由,可以進一步參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第5項規定:「本法(性平法)第37條第3項及本準則第30條第3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2.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3.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4.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5.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6.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此一規定即具體列舉出「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事由共計有六種,其中就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事由,依筆者經驗是最常見被申復審議小組認定「申復有理由,應重新調查」的事由,因這幾款事由的程序瑕疵往往嚴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

(一)第1款「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筆者建議可以先去調閱「學校性平會委員名冊」,並查找學校是否有自訂相關性平委員會資格的法規(舉例而言,有的學校法規會要求性平會成員女性超過三分之二組成,若女性成員未超過三分之二,那也算是組織違法),然後逐一去比對學校的性平會委員組成是否組織符合規定,若組織不合法,那麼這就構成程序上的瑕疵,得以作為申復理由,要求性平會重新作成決議。

又有關「調查小組資格」,依照性平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換言之,如果是三人組成的調查小組成員,女性成員需要有2位,男性成員為1位,且三人之中必須至少有一人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要確認你這個案件的委員是否符合資格,可以到教育部的官方網頁:https://www.gender.edu.tw/web/index.php/m7/m7_05_01_index ,輸入調查委員的姓名即可查找,也可以直接在公告的人才庫名單搜尋(資訊較新),若不知道委員姓名,可以參見調查報告最前頁,通常會載明此案件的調查委員姓名,若還是不知道,可以向承辦人詢問!

***再度跳出來補充說明:筆者於113年即已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單了喔!laugh

(二)第2款「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關這款事由,筆者認為「陳述意見」固然重要,但不單純只是讓被申請調查人表達意見,最重要的是要注調查委員的「告知義務」,因為如果調查委員沒有善盡「告知義務」,那麼被申請調查人「根本」無從「充分的」陳述意見,那麼是可依此款事由提出申復。

因此,筆者認為這款事由最重要的是隱藏內涵是,要留意是原調查小組於原先的訪談程序中,有無明確的告知你是「何人」對你提出調查申請(或是公益檢舉調查事由為何),以及「申請調查事由」。

此一「申請調查事由」,雖然不必精準到告知你「某年某月某日(某點某分)」發生什麼具體事實,但至少需告知你特定的「人」、「事」、「時」、「地」等事實(例如:你曾在「某個地方」對於「某人」有「何種」不當的行為舉止),這樣被申請調查人才能過濾其他非這個時點發生的人物及事實,進行「充分的意見陳述」,否則過於抽象或過於隱晦地告知事實,等同於未告知具體事實,被申請調查人無法充分進行答辯及意見陳述,那麼就會構成此款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舉例而言:

調查委員在訪談時,需告知大約在2001年3月,某生(姓名)說你曾在周三的中午午休時段,在教室201的導師座位上觸摸他的臀部。

筆者解析:可認為已告知具體事實,但是否有讓被申請調查人充分陳述意見需視實際狀況而定

調查委員在訪談時,僅告知某幾位同學(未說姓名)說你曾經於課堂上在教室裡面觸摸他的臀部。

筆者解析:認為未告知特定之學生姓名,也未說出特定時間及地點,這樣無法特定是究竟是近期的學生,還是已經畢業多年的學生,也無法知悉是任教的學生還是科任的學生,無從具體特定事實,等同未盡告知義務,被申請調查人亦無從進行充分陳述意見,已經構成程序重大瑕疵,此經典案例即為筆者擔任某校性別事件申復審議小組委員時,作出「申復有理由,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申復審議決定。

(三)第3款「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此款事由通常是在認為原調查小組成員有依法須迴避的狀況而未迴避,可參見性平法第33條第6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此外,筆者補充說明,若對於調查小組成員有足認偏頗之虞之事證,提出迴避申請,且經審認應予迴避仍未迴避時,亦可適用此款事由提出申復。

(四)第4款「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筆者認為此款事由,須注意的是,原調查程序中曾提出要求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調查小組未予調查之事證,且此事證會攸關事實認定時,即可提出此款作為申復理由。

舉例而言:

若原調查程序雙方當事人曾提及某個可能目擊事發經過的證人A,但原調查小組竟未訪談證人A,即可能構成此款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事由,可提出此款作為申復理由。

(五)第5款「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筆者認為此款事由,需詳細檢視原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尤其是「事實認定」欄位的內容,是否採納被申請調查人主張之事證作為事實認定之理由,不管是採信或不採信,皆需要論述理由,若無論述理由且影響事實認定時,亦可提出此款作為提出申復之理由。

舉例而言:

若原調查程序中,被申請調查人曾提出某對話紀錄證明雙方對於某次發生性行為為合意,但原調查小組未採信此證物,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那麼即可能構成此款事由,可作為提出申復之理由。

(六)第6款「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此款事由為抽象概括事由,為前5款以外之其他事由,也就是若發生前5款以外之其他事由,亦可藉由此款事由,作為提出申復之理由,以補足前5款事由之不足。(此款實務上較少引用)


二、「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此項申復事由,為筆者擔任校園性別事件申復審議小組委員時,經常看見當事人提出之主張。

舉例如: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之外,當事人另外提告之刑事程序,若收到地檢署的起訴、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的判決書(論罪或無罪),當事人一方皆會以「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作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對於原調查程序提起申復,也因此經常為「申復有理由,重新調查」之申復審議決定。

除了上述舉例的司法文書之外,筆者建議可以思考是否有其他於調查後「新發生」或「新發現」的重要事證(例如:以前留存的日記、通訊紀錄、曾經目擊的證人),是原調查程序未能提出來進行調查,且影響事實認定者,皆能於申復程序中提出,作為申復有理由、重新調查的重要依據。

舉例而言:

曾有申復人為被害人之遺屬(因被害人已經死亡),以「遺書內容」作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申復事由,進而申復審議決定認為「申復有理由,應重新調查」之特殊案例。

最後總結,筆者在本篇章裡面詳細舉例解說各申復事由,讓被申請調查人得以就自身的案件思考有無可以提出申復的事由,以捍衛自己的清白並重新開啟調查程序,但其實也可知道前述各款的「申復」理由,多涉及法律解釋與事實交織,有一定的難度在內,加上法定的申復期間須於收到調查結果之次日30天內提出,若實在不清楚相關規定,建議在提出申復前,可找專業人士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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